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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现制现售饮用水机的管理暂行办法

发布时间:2021-08-24 08:56:28 浏览:18656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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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加强现制现售饮用水机的管理,保障市民的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卫生部《生活饮用水卫生监督管理办法》和《亳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管理暂行办法:

   一、本办法所称的现制现售饮用水机(以下简称售水机)是指对自来水直接进行净化处理并散装出售的机器设备。

   二、售水机经营者应当是依法登记注册取得营业执照的企业或者个体工商户。

售水机内水质处理器以及饮用水直接接触的材料(管材、管件、水处理材料等)和消毒产品等应当取得相关卫生许可批准文件。

   三、售水机经营者应当在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公布经营者的名称、联系电话、办公地址和营业执照编号等,以及售水机水质处理器卫生许可情况、上月水质自检情况和滤芯更换起止时间。

   四、现制现售饮水机与生活饮用水连接处须安装止回装置。

   五、直接从事供、管水的工作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后方可上岗工作,并每年进行一次健康检查。直接从事供、管水工作人员未经卫生知识培训不得上岗工作。

   六、经营单位应建立卫生管理制度,定期对供水点进行巡视,定期对其现制现售饮水机的运行和出水水质进行检测,在现制现售饮水机安装完成投入使用前及此后,每年委托具有检验资质的检验机构对其水质进行抽样检测,出具合格的检测报告后,方可进行经营活动。 

   七、禁止在人行道、机动车道、人行天桥、人行隧道、公共绿地、公共广场等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设置售水机。

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的维护管理单位发现违反本条前款规定设置售水机的,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八、售水机经营者要建立废水回收装置,确保废水能够回收再利用,提升水资源利用率。用于绿化、保洁等。

  九、售水机设施周围30米内不得有渗水坑、垃圾等污染源,环境卫生要保持整洁。

  十、在居民住宅区等物业管理区域或者商铺等经营场所设置售水机,应当经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同意,并签订书面的场地使用合同。同意设置售水机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负有督促售水机经营者对售水机进行管理的义务。

对未经同意而设置的售水机,其设置场所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有权立即采取相应措施予以制止。

  十一、售水机的水源必须使用市政自来水,安装独立水表,并与供水企业签订供水合同。水价收费标准按照特种行业用水价格收取。 

未与供水企业签订经营性供水合同而擅自使用自来水的,供水企业有权停止对售水机供水。

对未经供水企业同意擅自为售水机供水的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供水企业有权停止供水,并按经营性水费标准追缴水费和违约金。

  十二、售水机出水水质不得低于《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并达到水质处理器经许可的出水水质标准。

售水机出水水质达到《饮用净水水质标准》(CJ94-2005,以下简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标注“直饮水”;未达到直饮水水质标准的,应当在售水机正面显著位置标注“非直饮水”。凡未对出水水质作标注或标注为“直饮水”的,按照直饮水水质标准进行监督管理。

售水机经营者不得以任何方式明示或者暗示售水机出水为“泉水”或者其他具有医学疗效、增进健康功能的水,不得作虚假宣传,不得贬低其他饮用水及其制品。

  十三、售水机发生水质安全等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售水机经营者应当依法承担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售水机设置场地的维护管理单位、业主、物业管理企业或者经营管理单位等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十四、卫生行政部门负责现制现售饮用水的监督监测工作,检测发现水质不符合《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GB5749-2006)的,应当责令停止现制现售饮用水,责令责任单位及时查明原因,消除污染,并对水质进行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恢复供水,并将检测结果及时通报给相关部门。

  十五、市场监管部门依职权负责对无照经营、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负责对未经批准占用城市道路及相关公共场地设置售水机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并依法对售水机使用居民生活用水开展经营活动的行为进行监督查处。

定期组织卫生健康、市场监管、城市管理等行政管理部门开展联合检查执法行动,依法及时处理售水机经营者违反本管理办法的行为,并加大宣传力度,引导市民群众卫生、安全用水。

  十六、本管理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对实施前已经设置的售水机,经营者应当自本管理办法实施之日起30日内进行整改或拆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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