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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发布时间:2017-06-07 09:45:00 浏览:4910 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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亳州市城市供水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供水管理,规范城市供、用水秩序,保障供水安全,维护用户和供水单位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供水事业持续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和相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供水用水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实行严格的水资源管理制度。

  城市供水应当严格控制用水总量,提高用水效率,开发水源应当与节约用水相结合,优先保障居民用水,统筹配给其它用水,确保供水安全。

  第四条城市公共供水事业应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统筹安排专项资金,加强水源保护和城市供水设施建设,保障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需要。

  第五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主管全市城市供水工作。

  第六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依法制定城市公共供水应急预案,提高突发事件应急处置能力,控制、减轻和消除突发事件引起的社会危害。

    第七条积极鼓励城市公共供水科技创新及科学研究工作,大力推广使用涉水产品的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淘汰落后及高耗能产品。积极引导,保障供水质量,促进节约用水。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应当组织开展城市供用水、节约用水、水资源保护的宣传教育,对从事生产、经营、服务等行业用水户应加强用水总量的监督管理和目标性管理。严格控制高耗水用户,以价格杠杆调节其用水量,增强全社会节约用水意识和水资源保护意识。

  第八条各级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投诉制度,及时查处供水用水活动的违法行为,严厉打击损害破坏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和危及供水安全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

  第九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城市供水专项规划,依法报经批准后组织实施。同时,应当对县、区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城市公共供水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城市中长期用水需求、供水水源、供水规模、水厂厂址、供水管网布局及监测系统、建设时序和水源地保护等内容。

  第十条大力提倡节约用水,积极推进再生水设施建设,鼓励、支持和引导再生水的利用。高耗水企业、园林绿化、市容卫生等城市公用事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使用的范围和鼓励办法由市、县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一条城市公共供水应当规划、建设满足应急需求的备用水源,具备必要的应急措施。

  第十二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城市供水专项规划,编制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建设及其改造年度计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十三条城镇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禁止无证或超越资质规定范围承担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任务。

  城市公共供水工程所有涉水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等相关标准,严禁使用不符合标准的涉水产品。

  第十四条城市公共供水工程竣工后,承担工程建设的单位应在3个月内将工程档案资料移交当地城乡建设档案管理机构。

  第十五条用户应当安装远传智能水表。

  新建居民住宅应当按照一户一表、水表出户、计量到户的要求进行设计和建设。

  新建居民住宅在设计时应考虑冬季供水管道防冻措施。

  第十六条城市消火栓是城市消防专用设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打开消火栓随意取水。确需取水的,须到城市供水单位办理用水手续,并缴纳用水费用。其它城市公共用水应在指定的取水点取水,并装表计量,按计量收费。

  城市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应由城市供水单位负责,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列入年度计划,纳入当地政府年度财政预算。如遇特殊需要,按照特事特办的原则办理。城市公共供水消火栓的安装、维修、养护、管理等,依据《亳州市城乡消火栓建设和维护保养管理规定》执行。

  第三章 二次供水管理

  第十七条二次供水设施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省有关规范和工程技术规程,其设计方案须经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须经供水单位参与验收。

  第十八条新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应当移交供水单位管理和维护。已建居民住宅的二次供水设施的移交,必须符合国家和省二次供水标准、规范等要求,不符合标准、规范的,需整改验收合格后方可移交。

  第十九条二次供水管理单位应当保证二次供水设施完好,符合国家有关标准和技术规范的要求,根据季节变化定期对水质进行检测,每季度至少对供水设施清洗消毒1次,保证二次供水水质符合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二次供水活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水源保护与水质管理

  第二十条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发展改革、城建、规划、水务、卫生、国土资源、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供水水源开发利用规划。水资源开发利用应与水资源保护、节约用水有机的结合起来。

  第二十一条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城市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环境保护、国土资源、城建、规划、水务、卫生等部门要依法加强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二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一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与公共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二十三条禁止在饮用水水源二级保护区内新建、改建、扩建排放污染物的建设项目。已建成的由县、区人民政府依法拆除。

  第二十四条城市供水水源应当优先利用地表水,严格保护地下水源。

  第二十五条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覆盖范围内,严禁使用自备地下水源作为自建供水设施。已建成的自备水源井由县、区人民政府责令关闭,并监督实施。

  第二十六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城市供水水质监测预警机制。

  在发生可能影响城市供水水质突发事件时,城市供水、环境保护、卫生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积极地采取措施,加强城市供水的水质监测和监督,及时启动应急备用水源,保障城市供水水质安全。

  第二十七条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水质监督制度,加强对城市供水水质的日常监督,保障城市供水安全。

  市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城市居民生活饮用水卫生的监督监测,建立信息发布制度,定期向社会发布监测信息。

  第二十八条城市供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饮用水卫生标准的相关要求。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水质检测制度,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对原水、出厂水、管网末梢水等进行水质检测,定期向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检测结果。

  供水单位使用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水或消毒产品必须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的要求。新铺设、扩建改造铺设的城市供水管网必须进行严格的试压、冲洗、消毒,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所有涉及城市供水的材料、设备、器具等必须符合国家和相关卫生标准,不符合标准的严禁使用。

  第五章 供水与用水

  第二十九条供水单位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依法取得企业法人资格和取水许可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法律、法规规定的有关证照;

  (二)有符合标准要求的供水水源和制水、输配水等完整设施;

  (三)供水水质符合国家生活饮用水卫生标准;

  (四)具备水质检测能力,能够开展与供水规模相适应并符合相关法律规范要求的原水和供水水质自检;

  (五)直接从事供、管水的人员必须取得体检合格证,并经专业技术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六)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三十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省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标准合同文本与用户签订供用水合同,明确双方的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并保障压力符合国家标准,按照标准保持不间断供水或者按照供用水合同约定供水。

  第三十二条因工程施工、设备维修等计划确需停水或者降低供水压力的,经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供水单位应当提前24小时进行公告。因发生紧急事故不能提前通知或公告的,供水单位应当在处理紧急事故的同时进行公告,并报告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影响消防灭火的停水区域,应当同时报告公安消防机关。

  对连续超过24小时不能正常供水的,供水单位应当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并采取应急供水措施,以保证居民的基本生活用水需要。

  第三十三条供水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为用户安装结算水表。结算水表应当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并按照国家规定的周期进行检定,经检定不合格的,应当予以更换。

  用户对结算水表计量有异议的,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校验,水表误差率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供水单位应当负责更换水表,支付检验费,并退还多收取的水费。水表误差率不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检验费由用户承担。

  用户发现结算水表损坏时,应及时与供水单位联系。供水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2日内予以维修或者更换,以保证正确计量。

  第三十四条供水单位应当制定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建立应急组织,配备各种应急材料和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要定期组织检查,确保应急方案有效落实。

  第三十五条供水单位应根据自身的服务内容和标准,设置经营、维修服务网点,公开服务承诺,公布水质、水价,设立服务专线,建立用户投诉受理、处理用户投诉反馈等机制,并接受监督。

  第三十六条城镇供水价格实行政府定价、分类管理。

  城镇供水价格的确定,应当遵循补偿成本、合理收益、促进节水、公平负担的原则,并依法组织听证,向社会公开水价调整方案。

  第三十七条水价应按照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标准执行,并使用统一的收费凭证。为促进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有效开展,城市公共供水水价应实行阶梯式水价。

  第三十八条城镇公共供水实行特许经营制度。城镇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权招标投标,确定供水单位,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与供水单位签订特许经营协议。

  第三十九条获得特许经营权的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应严格遵守协议。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法取消其特许经营权:

  (一)擅自转让、出租特许经营权的;

  (二)擅自将所经营的财产进行处置或者抵押的;

  (三)因管理不善,发生重大质量、生产安全事故的;

  (四)擅自停业、歇业,严重影响社会稳定和居民正常生产、生活的;

  (五)存在重大社会隐患,不予以整改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四十条禁止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下列行为:

  (一)擅自在城市公共供水管网系统内取水;

  (二)擅自转供城市公共供水或者将居民生活用水改作其他用水,变更用水性质;

  (三)绕过结算水表接管取水;

  (四)拆除、伪造、开启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加封的结算水表及其标识;

  (五)擅自安装、毁坏、盗取结算水表或者干扰结算水表正常计量;

  (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六章 设施管理与维护

  第四十一条城镇公共供水以总水表结算的,总水表及总水表水源侧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总水表用户侧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居民与其他以单户结算的,户表及水源侧或建筑物外的供水设施,由供水单位负责管理和维护;户表用水侧及建筑物内的供水设施,由用户负责管理和维护。

  第四十二条供水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城镇供水设施维护制度,实行24小时值班和应急抢修机制,定期检查、维修公共供水设施。

  第四十三条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由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据相关规定划定,供水单位应设立明显保护标志。

  在城市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的安全保护范围内,禁止从事下列活动:

  (一)建造建筑物、构筑物;

  (二)开沟挖渠、挖砂取土;

  (三)堆放易燃、易爆、有毒有害物质;

  (四)强行施工、野蛮施工影响公共供水管道正常运行;

  (五)其他危害城市公共供水设施安全的活动。

  第四十四条因建设工程施工等原因影响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正常运行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向住房和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批准后向供水单位书面说明建设情况,并了解建设范围内的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具体情况,对城市公共供水确有影响的,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应当与供水单位商定安全防护措施,并指派专人监督实施。

  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在施工中造成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损坏的,由供水单位组织抢修,所需费用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应当予以赔偿。

  第四十五条用水单位自行投资建设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自备、自建供水设施,其设计方案须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技术审查。工程竣工后,经城市公共供水单位参与验收,合格后方可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使用。

  禁止产生或者使用有毒有害物质的单位将其使用的管网系统与公共供水管网连接。

  使用自备水源要求与城市公共供水管网连接的,首先应封闭自备水源,方可连接。确需保留自备水源的,其自备水源必须经市级以上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检测,达到国家颁布的生活饮用水各项标准,并向用水所在地的城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接水申请,批准后,由城市公共供水单位负责连接,否则不得连接。

  第四十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擅自改装、迁移、拆除、故意掩埋城市公共供水设施,或在城市公共供水设施上堆放物品等影响城市供水安全的行为。

  确因工程建设需要改装、迁移、拆除城市公共供水设施的,在不影响城市公共供水的前提下,由县级以上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市供水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方案,城市供水单位组织实施,所需一切费用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七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安徽省城镇供水条例》相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八条本办法所称城镇供水,包括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城镇公共供水,是指公共供水企业以城镇公共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向单位和居民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自建设施供水,是指用水单位以其自行建设的供水管道及其附属设施主要向本单位的生活、生产提供用水,但不包括专门用于生产用水的自建设施供水。

  本办法所称供水单位,包括公共供水企业和自建设施供水企业。

  本办法所称二次供水,是指通过储存、加压等设施,将城镇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经储存、加压后向用户提供用水的方式。

  本办法所称再生水,是指污水经处理后,达到一定的水质标准,满足某种使用要求,可以使用的水。

  本办法所称城镇公共供水特许经营制度,是指政府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通过市场竞争机制选择投资者或者经营者,由其在一定期限和范围内提供城镇公共供水经营服务的制度。

  第四十九条本办法由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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